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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EW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
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
第六十一條、汽車駕駛人,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:
一、利用汽車犯罪,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。
二、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,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。
三、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。
四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因而肇事致人死亡。
汽車駕駛人,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情形之一者,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。
汽車駕駛人,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,記違規點數三點;致人重傷者,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。
第一項第一款情形,在判決確定前,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,禁止其駕駛。
依據教育部93/4/30台社(二)字第0930056398號函辦理。
2013-05-29 選單更新v2完畢 |
2013-05-28 各連結部分圖片更新 |
2005-04-03 選單更新完畢 |
2005-04-03 糾察隊維修中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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